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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沉默权

时间:2019-06-24 13:51:51 作者:F.PinarÖlçer 来源:摘自中国检察出版社《证据法学论丛(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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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沉默权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人权法院将其描述为“是一项国际性标准,属于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核心要义”。 因此,“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也不得作为削弱该项权利的理由”。


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沉默权在人权法院判例法中衍生出了很多问题。与其审前适用相关的是,一些问题具有特别的重要性。首先,这些规则本身在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其次,该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变动不居的。


十分明确的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规则都具有十分宽泛的适用范围,并包含明显有别的违法类型,依据在于违法的严重性和违法种类。其中,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不仅违反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沉默权,还同时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禁止酷刑条款。第二种违反免于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的行为,同时也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免于虐待的规定。第三类行为不同时违反公约第3条(该行为并不一定必然没有第二种严重,因为这取决于虐待行为的严重性),该行为既非酷刑,也非虐待,但是构成直接强制。第四种违法行为属于人权法院判例法新设的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但是构成欺骗。



一、 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免于自我归罪特权和沉默权的演进


根据人权法院的观点,免于自我归罪的特权的根据在于,“…… 尤其是,保护嫌疑人免于官方不当的强制,因此,可确保司法公正不至于流产,公约第6条的目的也得以实现”。①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之间的联系在公约第6条第2款中被明确表达,但是二者之间究竟为何种关系,不甚明确。


在SaundersvUnitedKingdom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Martens认为人权法院从未明确声明人格尊严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础,也未言明其与沉默权的关系,而人权法院正在主导这个方向:在这种情况下,我注意到,法律学者和人权法院经常接受进一步的理由。


论证的基础总是经常发生变化,但它们基本上都归结为一种主张,即尊重人的尊严和自治,要求每个嫌疑人都应该完全自由地决定他将采取何种态度来对待对他的刑事指控。就此而言,禁止以任何方式强迫被追诉人与针对他的追诉机关进行合作。依循这样的逻辑,意义更宽泛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也获得了主要的正当性基础。


本案判决有力地表明,人权法院现在已经接受了这一观点。人权法院现在强调,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主要是关于“尊重被告人的意愿”。这与上面列出的基本原理非常接近,这是由于人类尊严和自治而获得的豁免权。


人权法院现在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作了如下定义:


特别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假定,刑事诉讼中的控方试图通过不诉诸于胁迫或压迫手段获得的证据,进而证明被告人犯罪。…… 在检验刑事诉讼是否侵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时,人权法院认为,应特别考虑如下因素:强迫的性质和程度,存在的任何相关保障措施的程序和使用任何材料的获得。人权法院历来主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主要与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密切相关。与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和其他法域对该问题的认识一样,人权法院也并未将该原则无限扩展适用于通过强制力但未违反被追诉人自由意志手段取得实物证据的情形,比如基于令状取得文件,以及基于DNA测试的目的而提取气体、血样、尿液、毛发、声音片段以及人体组织等。


人权法院坚持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并非不受限制。


Saunders案中,人权法院确立的重要区分在于,沉默权不存在例外情形, 然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不被认为是一项不受限制的权利。在人权法院视野中,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之间的差异与嫌疑人的自愿性无关。独立于嫌疑人的意志的证据,比如实物证据已然存在:嫌疑人并无创造该证据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沉默权为所有的书面和言词证据提供了保障,这些证据依赖于嫌疑人的自愿性。控诉机关不得直接强迫嫌疑人提供可能证明其犯罪的书面证据或者言词证据(即使该证据对于弹劾其可信性具有证明力),但是控诉机关可以通过强制力迫使嫌疑人提供既存的实物证据。


然而,在JallohvGermany案中存在例外,人权法院大法庭认为通过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式违反公约第3条时(该案中,通过催吐剂试图引导呕吐并使得嫌疑人吐出其肚子里的毒品),虽然确保了实物证据,但此种操作违反了公约第6条项下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同时使用由此取得的证据也违反了公约规定的公正审判权。


在OHalloran和Francis诉英国案中,申诉人主张英国国内法规定的在超速案件中嫌疑人应当向当局交代其登记的驾驶身份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人权法院认为运用权衡原则检验后,得出英国的做法并未违反公约的规定的结论。其中,一个主要的因素是当汽车会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车主和驾驶人接受了特定的责任和义务的情况下,对汽车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而案件中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是次要的。即使可以在个案中对非法取得的有罪的口供和证明犯罪性质的真实证据进行区分,然而,在Jalloh案中,嫌疑人并没有权利选择提交何种证据,事实上,嫌疑人在物理性强制面前往往显得异常脆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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