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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学习丨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

时间:2019-03-01 16:24:31 作者: 来源:选自中国检察出版社《证据法学论丛(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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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欧洲理事会的47个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并可能影响到大约8亿欧洲公民的生命,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成功的人权条约”。公约的成功很大程度上与超国家的人权法院创制的判例法有关,欧洲人权法院司职公约履行之监督。著名的是,通过一项积极的司法政策,欧洲人权法院在某种意义上,通过法律解释“扩展”了公约的内容,为欧洲提供了一个复杂的人权保护的规范框架,该框架与不同的法律体系有着广泛的联系。人权法院在其中一个法律领域采取了一项非常积极的政策,该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


显然,由于刑事诉讼法与人权法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公约明确地规制着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规定公正审判权的公约第6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作出针对任何人的刑事指控,被指控者都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开的听审。”尽管如此,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解释,尤其是对第6条的解释,使得公约内容比原文扩大很多。因此,由于人权法院常常对成员国应如何安排其刑事程序事务作出相当基本的(和详细的)裁决,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成为欧洲刑事诉讼人权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机构。


人权法院对刑事诉讼领域关于采纳和/或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的规则积极作为。虽然公约中没有对该问题进行明确的表述,但是人权法院通过解释公约的条款,主要是公约第6条的规定,发展出了一种重要的规范保护体系。一方面,人权法院司法创制的框架是面向审前阶段本身,并且描述审前调查阶段必须坚持的规则(如反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住宅或者通讯的隐私权等)。另一方面,人权公约制定的框架确定了在审前阶段违反这些实质性规范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和/或排除规则。


本文将聚焦于人权法院作出的判例法,这些判例法涉及规范框架的两个方面,即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的问题,以及可能违反的实质性的审前(人权公约)规范。本章将讨论的实质性的审判前规范是:(1)公约第6条所保障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2)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对酷刑、非人道或者有人格侮辱的行为的禁止;(3)公约第6(3)(c)条保障的审前阶段的获得律师帮助权;和(4)对公约第8条保障的隐私权的违反。


我们将看到,在相对短暂的关于违法行为的判例法历史中,人权法院确立发展出了强大的关于违反第3条的判例法,即违反公约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非法证据的使用容易构成对第6条公正审判的违反。在2008年11月,欧洲人权法院大法庭在Salduz v.Turkey一案中的标杆性判例表明,侦查阶段违反获得律师帮助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以及沉默权同样可能构成对公正审判权的违反。然而,在违反其他规范的情况下,人权法院将进行权衡,并且认为如果某些条件得到满足,使用此类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并不一定会违反公平审判的权利。


一、证据的合理使用权与两阶层的分析方法


在人权法院的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和排除性最好能从“合理使用证据的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在早期关于使用非法证据的判例中,人权法院坚持谨慎的方法。这种谨慎的做法仍然反映在法院在评估此类投诉时所提到的一般原则。正如Schenk诉瑞士案中,人权法院的表态:“第6条保障的公正审判权,并未规定任何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证据可采性是成员国的国内法问题。”法院通常也会注意到:人权法院的职责在于判断整个程序是否符合公正,而不是判断个别证据是否可采。


在早期的判例法中,人权法院几乎总是得出公约第6条没有被违反的结论,因此强化了一种观点,即第6条并不涉及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与排除问题。在对该判例法的评论中,布拉德利(Bradley)预测道:“(……)可能会巩固其他国家对美国强制性证据排除规则的抵制。”Bradley ( 2001 , 376)然而,更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早期案件都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随着其他类型的违反实质性规范的案件被提交法院——人权法院认定确实违反公约第6条,因为使用获得的证据明显违反了证据合理使用的要求——法院早期的谨慎态度应改观,法院早期低估了违反第8条隐私权保障条款对于证据合理使用的影响,并在制定和实施人权标准证据排除和可采性无所作为。


合理使用证据的权利可以被描述为一种基于两层分析模型的保护系统。第一层,即案件的侦查阶段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酷刑或不人道和有侮辱性的待遇),是否违反了公约权利第8条(隐私权)、公约第6(3)(c)条(获得律师帮助权),以及同样是公约第6条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沉默权。


第二层次的分析中,法院试图对采纳违反第一层次的规范获得的证据是否会违反公约第6条这一命题作出判断。在人权法院判例法中,前述情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公正审判的风险较低的非法证据,在法庭看来,侵犯隐私权属于这种情形。第二种通常是对公正审判有高风险,例如违反公约第3条,不包括酷刑。第三类是非法获取的证据对公正审判有很高的风险,它可能绝对不会被使用,例如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法院将在所有的情况下进行平衡,除了最后一个。否则,风险越大,就越需要在权衡中重点考虑,换言之,必须采取更多措施来修复或恢复(总体)审判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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