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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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和沉默权

时间:2019-06-24 13:51:51 作者:F.PinarÖlçer 来源:摘自中国检察出版社《证据法学论丛(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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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院认为Bykov诉俄罗斯案中,警方的行为并未侵犯沉默权。理由是线人与申诉人的谈话发生在申诉人自己的寓所内,对Bykov并无精神压迫。法官Spielmann代表其他四位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该法官认为,尽管本案中申诉人并未被羁押,但是警察的线人通常是作为政府的一名卧底在从事工作,系在警察的控制之下,且“申诉人的行为不仅仅或者主要是案件正常情况导致的结果”,此外,申诉人也是“警察诈术的受害人,申诉人的陈述和反应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自愿性或者自发性的”。将Allan案和Bykov案进行对比后可发现,人权法院在判断警察的诈术是否足以导致非自愿性的供述和因此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时,更加侧重于考虑羁押的内在强制性(Allan案中申诉人与线人在同一监内羁押,Bykov案中申诉人与线人共处于申诉人的房间)。


三、 审前通过律师帮助权来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


2008年11月,大法庭在SalduzvTurkey一案中的判决认为,该案国内法院的做法违反了公约第6条确立的公正审判权,理由在于,该案中的申诉人审前在警察讯问、拘留期间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否定,此外,该申诉人向警察所作的自我归罪的陈述(随后撤回失败) 被用作对申诉人定罪的主要证据。与人权法院早期的判例相比,人权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系重大的转变。曾经,人权法院认可嫌疑人享有审前律师帮助权,但是该权利允许被限制,并认为基于合理充分的理由,该权利并非不受限制的权利。在个案中,检验的标准是“对权利的限制是否具有正当性,如果有,那么在程序整体意义上,未能剥夺嫌疑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即使有合理根据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对公正审判权构成影响”。对该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则往往不仅代表的是最低的权利保障标准,如果不是对权利进行结构性的限制,那么,人权法院第二审判分庭早前在Salduz案中的分析中,就会得出违反公约第6条第3款的结论。随后,大法庭不仅推翻了前述判决,而且改变了检验标准,即申诉人于审前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应当纳入审理的范围。人权法院大法庭确立的新的检验标准由三项分立的规则构成。第一,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标准应从“合理条款” 到“强迫的理由”,该标准成为对该项权利予以限制的理由。第二,基于合理的强迫事由对被追诉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并不能自动得出被追诉人的权利不会受到损害的结论。事实上,被追诉人享有的公正审判权内涵极为丰富,就此而言,不论控诉机关对被追诉人的限制手段如何正当,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仍有可能受到侵害。人权法院对此种情形未能明确,能够确认的是如下情形:在警察讯问期间缺乏律师帮助的嫌疑人所作的自我归罪的供述将被确定地认定为侵犯公约第6条的情形。该种情形系绝对的证据排除规则。


人权法院试图将审前程序的法律援助机制化。截至2012年3月,人权法院在后续的第125个判决中对Salduz诉土耳其案确立的原则进行了再次认,尽管许多案件并未得出违反公约第6条的判决。在欧洲,该案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中,不只是个别国家未能满足被追诉人在警方拘留期间,尤其是讯问的早期或者讯问阶段(或审判阶段),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而人权法院通过Salduz诉土耳其案迫使成员国改变这样的做法。


在Salduz案中,除了设定被追诉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这样的权利外,该案的另一层价值在于设定了被追诉人“放弃法律帮助权”的认定标准,即嫌疑人放弃警方讯问期间的律师帮助权必须是“明知且自愿”,并且如果嫌疑人在弃权之前未能与律师进行沟通的话,“明知与自愿”的认定不得被轻易推定。


但是该案的影响将可能扩展至整个刑事司法,而不仅仅是警察讯问,比如列队辨认,或者正如在Lisica诉克罗地亚案中,人权法院指出在被告人及其律师或者独立的公民见证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汽车进行搜查将会导致证据排除的效果。


人权法院在SalduzvTurkey案的判决中认为,审前的律师帮助权旨在“帮助被追诉人免于当局滥用非法的胁迫”。人权法院指出“被追诉人往往发现自身在该刑事诉讼阶段处于一种易受伤害的位置”,“此种被害感唯有通过律师帮助嫌疑人保障其免于自我归罪的特权的方能补偿”。因为“这项权利假定刑事诉讼中的控诉方试图证明指控的证据并非来源于无视嫌疑人的自愿性而是威胁或压迫的结果”。因此,刑事诉讼早期的法律援助“是人权法院考虑一项程序是否侵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的程序保障因素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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