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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学习丨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的一般理论

时间:2019-03-01 16:24:31 作者: 来源:选自中国检察出版社《证据法学论丛(第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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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约第6条包含的被告人于审前程序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审前律师帮助权以及禁止诱惑侦查的权利,是影响公约设定的“审判公正”的一部分且司法适用亦不得超出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人权法院的观点,侵犯隐私权不同于侵犯其他诉讼规则,侵犯隐私权条款不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进行权利救济。人权法院从未基于违反公约第8条而认定公正审判权被侵犯,尽管人权法院认定了许多因为非法的调查行为而严重违反公约第8条的行为。相比之下,人权法院经常以使用违反其他类型的刑事审前规则收集的证据为由,认定公约第6条被侵犯。


五、毒树之果、独立来源以及必然发现原则


在人权法院进行的第二层次意义上的审查判断中,就使用证据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的公正审判权这一问题,人权法院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制的诸多判例、教义进行了考察,比如稀释原则、独立来源原则以及必然发现原则。


在Schenk v. Switzerland一案中,人权法院认定未违反公约第6条的理由之一是,同样的证据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呈现于法庭之上,在此,人权法院适用了假设独立来源原则。人权法院大法庭在格夫根诉德国案中适用了稀释原则。在该案中,人权法院指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警方在审前程序中通过违反公约第3条的手段取得的供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当在讨论该案的问题时,人权法院对“必然发现的例外”表示了明确的肯认。原因在于,人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没有向警方指认尸体位置,警方最终也能够发现被害人的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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