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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监察法》应如何有效应用? 《监察法应用一本通》编者有话说......

时间:2018-09-28 15:55:55 作者:钟晋 来源:第一编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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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问题导向”的创新性。为顺应时代需求、回应现实问题、化解认识分歧、便于实践操作,本书就常规“一本通”编撰模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1)基于《监察法》的特殊规律和执法追求,本书尝试“纪法融合”的编撰思路,特别是对党内法规予以了大量援引,既契合监察委履行执纪、监察双重职责的实践要求,也便于读者深入了解《监察法》与党内法规的相互关联与有机统一。(2)基于对监察法律体系的宏观思考,本书尝试对监察法律体系进行“部门法框架设计”,按照宪法、党章、立法法规、组织人事法规、行为规制法规、纪检监察法规、国际条约等类别来划分相关规定分类标准详见本书《编写体例说明》。,对于监察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均有所裨益。(3)基于本书采用“纪法融合”的编撰思路以及对监察法律体系的宏观思考,导致无法参照“一本通”的常规顺序来排列参考法条,因为按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法规、规范性文件、案例等分类的法律位阶模式不能适应本书编排需要,故综合考量全部参考法条的效力层级、内容详略、时间先后等因素,分列编者自行构思的上述“部门法框架设计”的诸子项当中。


总之,本书主张对于《监察法》的理解与执行,必须贯穿“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的总体思路,对相关党内法规及法律规定作出系统性的解读,如此方能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保障执法实效。同时,编者希望经由此书促进理论与实务界对“监察法律体系”的重视,探寻“监察法律体系”建设与执行所面临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对策:


一是要有构建“监察法律体系”的宏观战略。《宪法》明确了国家监察制度的宪法定位,《监察法》设置了国家监察权的运行体系,二者共同构建了监察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这也表明新生的“国家监察法律体系”理应作为一套相对独立、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而进行发展完善,不能只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而忽视自身发展需求。《宪法》第124条第4款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但《监察法》仅有9章69条,有许多实际问题尚待明确,确有完善法律体系、制定实施细则、作出条文解释、协调法律衔接等客观需要。如《监察法》仅在第68条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未授权国家监察委就有关本法实施的具体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国家监察委应当有权对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权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宪法确立的“一府一委两院”国家机构体系中,国务院可制定行政法规、两高可制定司法解释,最高监察机关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上也应有明确的效力定位。对此问题,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立法解释,或对《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正,以构建完整的国家监察法律体系框架。


二是要有弥合“法律条文冲突”的微观思考。与《监察法》密切相关的法律较多,《监察法》许多条文的理解与执行,都涉及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问题。如《监察法》第63、64、65条分别规定了惩处串供伪证、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私藏线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监察法》第6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违法情形与相应刑法罪名,仍存在一些适用分歧。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监察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监察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又如《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等,故伪证罪仅能规制刑事诉讼中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上述问题,均有待立法予以解决。 


三是要有注重“提升执法质效”的方法意识。毛泽东同志说过:“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者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能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通。”监察监督、调查和处置是一门实践的艺术,要解决“法条的抽象性”与“实务的复杂性”这一对执法实践领域“亘古不变”的矛盾,必须有科学的方法论作为连接二者的“桥梁”。否则,《监察法》的价值追求将无法落到实处。在《监察法》实施的过程中,监察执法方法是影响监察执法质效的关键因素,“制作方法”如不符合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则如此方法之下的“产品质量”堪忧。如监察机关在内部职能划分时,如何实现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的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时,如何平衡监督与办案、执纪与监察的关系;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时,如何实现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培养监察人才、提升执法水平时,如何总结、传承和推广监察执法经验等,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有云:“夫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有其法者尤贵有其人矣。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监察法》的贯彻执行任重而道远,而决定其执法效果的关键,依旧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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